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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基础之专利权】第八章 专利权:权利限制

基础 限制 第八章 知识产权
2023-09-14 09:13:06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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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专利权:权利限制

在我国《专利法》上,对专利权的专门性限制措施主要有三种:
(1)法律把某些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不作为侵犯专利权看待;
(2)法律授权专利主管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给予他人实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取得
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没有经过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技术;
(3)法律授权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专利权人获得发明专利的技术强制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

第一节 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实施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69条的规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例外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种:

一、专利权用尽后第三人的特定实施行为

即对于经专利权人许可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投入市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他人在合法购买之后,无须经过专利权人同意就可以对其进行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专利法》第69条第1项)。也就是说,购买者的上述行为虽然在形式上仍然表现为未经许可实施产品专利或方法专利,但专利权人已经不能再加以控制了,他的权利已经宣告用尽或穷竭。

二、先用权人的特定实施行为

《专利法》第69条第2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一得以对抗专利权的抗辩权通常被称为“先用权"“先用者"用“先用权"对抗专利权,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有“先用行为”

1.“先用行为”的行为类型
从《专利法》的规定来看,能产生“先用权"的“先用行为"主要是以下两类:
(1)制造相同产品或者使用相同方法;
(2)为上述制造或者使用行为作好了必要准备。根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一》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3)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须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4)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第15条第2款)。另外,上述必要准备针对的是技术方案或者设计的完成情况,不以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为前提。

2.“先用行为”的地域和时间限制
能够享受先用权的“先用行为",必须发生在它所对抗的专利权的授权国所辖地域范围内,并且发生在该专利的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

3.“先用行为"必须是基于善意而作出
如果先用者的制造、使用行为或者为此而作的准备,是针对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设计而实施的,则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一》第15条第1款)

(二)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按照《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一》的规定,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第15条第3款》

(三)不得许可他人实施专利以及不得单独转让先用权

《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一》第15条第4款规定:“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做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三、临时过境的外国运输工具为其自身需要使用专利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临时通过中国领土的外国运输工具为其自身需要,在其装置或者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如果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有相关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相关国际条约或者存在互惠做法,其使用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第69条第3项)

“临时进入"包括“暂时进入"和“偶然进入"。根据《巴黎公约指南》的解释,“暂时进入"包括定期航班。“偶然进入"是指由于特殊情况而进入,如船舶进避风港、飞机因为气象条件迫降等。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专利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不视为侵犯专利杈(第69条第4项)。通说认为,该规定中的“科学研究和实验”仅限于专门针对该专利技术本身进行的科学研究和实验,这种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目的在于考察该专利技术本身的技术特性或者技术效果,或者对该专利技术本身作进一步的改进,并非泛指一般的科学研究和实验。因此,把专利技术作为手段进行其他的科学研究和实验不能援用该规定免责。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信息实施药品或医疗器械专利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凡为提供行政审批信息需要,而在专利有效期内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权(第69条第5项)

第二节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作为对专利权的一项限制,其目的主要在于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促进专利技术实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一、可以申请和给予强制许可的事由

(一)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未充分实施其专利
《专利法》第48条第1项规定,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

申请人根据这一事由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专利法》第54条)

(二)基于反垄断的需要

我国《专利法》第条第2项规定,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基于此项事由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交已经生效的司法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将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认定为垄断行为的判决或者决定(《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11条第2款)

(三)为公共利益目的

《专利法》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依照《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的规定,在存在前述事由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其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强制许可(第6条)

(四)为公共健康目的制造并出口专利药品

《专利法》第50条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凵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50条的规定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同时符合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关于为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題而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但中国作出保留的除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4条第4款)

(五)为实施从属专利

《专利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申请人据此申
请强制许可,应当证明自己曾经以合理的条件与前一专利权人磋商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期限内获得其许(《专利法》第54条)

另外,在依照上述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专利法》第51条第2款)

最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半导体技术,只允许为公共利益的目的和基于反垄断的需要请求和给予强制许可(《专利法》第52条)

二、对强制许可的限制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除了基于反垄断需要和为公共健康目的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实施行为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专利法》第53条)

(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专利法》第56条)

(三)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題(《专利法》第57条第1句)付给使用费的,使用费的数额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专利法》第57条第2句)。专利权人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专利法》第58条),但不得请求行政复议〈《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第5条第4项)

三、强制许可的终止

(一)自动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许可自动终止:
(1)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所规定
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
(2)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31条)

(二)基于专利权人的请求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终止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所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前,强制许可的理由已经消除并且不会再发生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专利法》第55条第2款第2句、《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32条第1

第三节 对国有企事业单位重要发明专利的推广应用

《专利法》第14条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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